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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公务普通护照收缴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6-12-19】 【来源:荆州市委外办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公务普通护照的收缴与管理工作,根据外交部颁发的《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公务普通护照收缴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内国家工作人员所持的外交护照由省外办收缴保管,公务护照统一由省内发照机关收缴保管。

        第三条 公务普通护照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保管、层层负责的集中管理制度。省外办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省直厅(局)主管部门和市、州、直管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和部分企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和本地区的公务普通护照收缴保管工作。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机关出国人员的公务普通护照由“四大家”办公厅负责收缴和保管。

        第四条 各被委托的护照保管单位应加强因公出国人员的护照收缴与管理工作,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本部门因公出国人员的护照收缴与管理工作具体办法。

        第五条 省外办每半年检查一次被委托单位的公务普通护照收缴与管理情况,并将检查情况报外交部领事司。

     第二章  护照的收缴与管理

        第六条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公务普通护照的收缴与管理工作实行专人负责制。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护照申办、领用、收缴、保管制度,明确一个部门、指定专人做好护照的收缴与管理工作。应设置专用保险柜存放护照,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盗措施。

        第七条 发照机关和护照保管单位必须运用计算机系统管理并监控护照催缴、收缴情况。

        第八条 护照保管单位每年一月和七月分别将头年下半年和当年上半年本单位护照收缴情况报省外办,由省外办汇总后报外交部领事司。

        第九条 护照收缴保管单位在收缴因公护照时要严格查验出入境记录。对持公务普通护照者应与持照人见面,对持公务护照者应抽查见面。

        第十条 因公出国人员须在回国15天内交回其所持护照,财务部门凭护照保管部门出具的收到护照的证明核报出国费用,再次出国(境)时,凭出国任务批件领取。对未在规定期限内上交护照,且屡催不交的,发照机关将按规定程序吊销当事人所持护照,同时暂停其所在主管单位的出国护照申请,责令限期整改并报外交部领事司

        第十一条 双跨(跨地区、跨部门)团组人员的护照由护照申办单位收缴后交护照保管单位保管或由发照机关收缴注销。如不按此要求办理的,将取消组团单位申办双跨团组人员护照的资格。

        第十二条 领取护照后因故未出境者,自上级决定取消此次出国任务之日起,由所在单位7天内收缴护照,并交护照保管单位保管,其中,公务护照上缴发照机关保管。

        第十三条 因工作调动或离、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所持护照,由原单位收缴后交发照机关注销。

        第十四条 各护照保管单位对所收缴的护照应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对失效护照,可由保管单位统一交回发照机关,进行登记注销并做剪角、打孔处理后,交还持照人留存,也可由保管单位经主管领导同意后自行指定专人(二人以上)进行销毁,并将填写的《护照销毁清单》送交原发照机关,由发照机关在电脑记录上注销。

        第十五条 发照机关因技术失误等原因造成护照作废的,应办理登记手续按规定销毁后,在电脑记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发照机关对空白护照应逐号登记,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定期进行清点。调用空白护照要登记、签收,主管人员工作调动应办理交接手续,包括交接帐本、清查出入库登记、清点护照及签收。

        第十七条 如持照人或护照收缴保管单位在境内不慎将护照遗失,应立即向原发照机关报告,发照机关按规定报外交部领事司注销护照。如护照在境外遗失,持照人应立即向我驻当地使、领馆报告,由驻外使、领馆报原地方发照机关,地方发照机关按规定报外交部领事司注销护照。丢失护照人员如再次出国,发照机关自接到丢失护照报告之日起15天内将不受理当事人新护照的申请。对未及时报告的人员或单位,情节严重的,发照机关可视情加重处罚。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措施

        第十八条 省外办每两年组织一次“护照保管先进单位”和“优秀专办员”的评比,以表彰在护照收缴与管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在护照收缴与管理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发生问题后不及时报告、不处理的,省外办将追究护照收缴保管单位的相应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凡以往发文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的收缴管理,参照此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外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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